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584号罪犯王小波,男,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曲中少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五月五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13年8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小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波系主犯、累犯、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11个月。该犯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波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