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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2民初字第41号

马光茂与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光茂,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字第41号原告马光茂,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董红茹,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万军,该局局长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应勤,该局科长原告马光茂于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茂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董应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光茂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给被告单位下属的东亭分局维修房顶,工程款为133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给被告单位注册科、监管科房屋改造、装修装潢及其他杂货共计工程款17800元。施工完工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税票。经费支出审批卡,需要领导签字的都让签了,但被告对所欠工程款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施工款311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2011年10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理中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被告下属单位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亭分局,向市局请示,请示载明:“市局领导,我东亭工商分局因房屋严重漏水,需要烫毡处理。分局共有房屋11间,面积380平方米,每平方米计35元,共合款壹万叁仟叁佰元整。以上意见妥否,请领导批示。2010年3月24日。”同年3月24日,3月26日局两位领导分别签字示同。同年6月8日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亭分局与原告签一合同,原告完工后,于2010年9月13日经办人填写了被告单位出具的经费支出审批卡,该卡并有原局长签字,局长签字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经费支出审批卡金额为133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开据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13300元。201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一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乙方:马光茂一今有乙方承包工商局注册科监管科房屋改造、装修、装潢等工程,为了方便办公,施工队必须在10月8号以前完工。必须保证质量,工程造价为:14200元整。二修自行车棚换瓦、挖渗水井、修房顶水管、拉沙子等造价为3600元整。工程总造价为17800元整,完工经验收以后一次付清。甲方: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乙方:马光茂。”原告完工后于2011年10月5日报帐人填写了被告单位出具的经费支出审批卡,同年11月5日原局长在该卡上签字,经费支出审批卡金额为17800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开据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为1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请示、合同、经费支出审批卡、建筑业统一发票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双方签有建筑施工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单位的经办人及报帐人已填写了经费支出审批卡,并有原法人在该审批卡上签字,况原告又向被告单位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工程应视为验收。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3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付原告马光茂施工款31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马光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9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王秋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蒲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