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萧执费字第72-1号原告袁宝康与被告张忠贤、宋爱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杭萧商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忠贤、宋爱芬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399元,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萧执费字第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艾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