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7-2号申请执行人王××。被执行人曹××。被执行人冯××。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曹××、冯××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4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曹××银行存款9516.65元(包括医疗费9366.65元及执行费150元),曹××应当履行的部分已经执行完毕。经查被执行人冯××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冯××对申请执行人尚有医疗费9366.65元及自2015年8月至12月的赡养费3250元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程庆九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刘家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