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8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23-5。负责人雷雪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成家,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勇,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英红,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艳(系谭英红之妻),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雷,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谭英红、陈艳、陈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艳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陈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及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发玖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大武、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成家、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英红、陈艳、陈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谭英红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8%,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4日到2016年2月4日,双方约定由被告谭英红、陈雷共有的房屋及被告陈雷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谭英红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谭英红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3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8%,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到2016年2月9日,双方约定由被告谭英红、陈雷共有的房屋及被告陈雷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谭英红发放了借款1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谭英红仅将两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8月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
被告陈艳与被告谭英红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催收未果,要求被告谭英红、陈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谭英红、陈雷共有的房屋及被告陈雷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被告谭英红、陈艳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被告谭英红、陈艳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房地产权证及抵押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谭英红、陈雷承诺愿意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的事实。第四组:律师服务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英红、陈艳、陈雷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对田某某(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被告陈艳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对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因被告谭英红、陈艳、陈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4日,被告谭英红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8%,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4日到2016年2月4日,双方约定由被告谭英红、陈雷共有的房屋及被告陈雷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谭英红发放了借款150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谭英红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30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其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8%,借款用途为经营超市,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9日到2016年2月9日,双方约定由被告谭英红、陈雷共有的房屋及被告陈雷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巫山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谭英红发放了借款1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被告谭英红仅将两笔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8月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谭英红、陈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谭英红、陈雷共有的房屋(314房地证2013字第某某号)及被告陈雷所有的房屋(314房地证2013字第某某号)享有优先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谭英红与陈艳系夫妻关系。双方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谭英红、陈艳就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签订的合同记载内容为准。该合同已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谭英红作为债务人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谭英红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谭英红偿还本金及利息、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谭英红与陈艳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艳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被告谭英红、陈雷作为抵押人,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英红、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18%计算),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县支行对被告谭英红、陈雷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号第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陈雷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号砖混结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42元,由被告谭英红、陈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史发玖
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
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