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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33号

李同玉、张林荣等与王来生、王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4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同玉,张林荣,王来生,王留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933号

原告:李同玉,男,汉族。

原告:张林荣,女,汉族。上述二位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玉刚,无业。

被告:王来生,男,汉族。

被告:王留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同玉、张林荣诉被告王来生、王留生、连云港市联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李同玉、张林荣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连云港市联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同玉、张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刚、被告王来生、被告王留生、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同玉、张林荣诉称:2015年10月6日13时许,王来生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凤周路(凤阳至周圩)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庙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欠驾驶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李欠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来生与李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联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留生,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死者李欠自2012年起在凤阳县府城镇体育东路25号从事油料压榨经营,生前未婚。为此,要求王来生、王留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609689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359844.50元,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王来生、王留生未提供答辩。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李同玉、张林荣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李同玉、张林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死者李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村民委员会与凤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家庭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同玉、张林荣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李欠系李同玉、张林荣的女儿,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王来生驾驶证、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王来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联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留生,并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二份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凤阳县恒锐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恒锐二线工资表及公司证明各一份,凤阳县华威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李腾工资表及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李同玉、张林荣、李腾因处理李欠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情况。5、李同玉房地产权证一份、凤阳县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都帝景管理处证明一份、物业费收据四分、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收费明细表一份,电费缴纳记录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前李欠居住凤阳县府城镇满一年以上。6、凤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一份、垃圾处理费收据一份、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李欠生前在凤阳县府城镇经营麻油生意为主要生活来源。7、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计150元。用于证明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为1645元,及因评估支付的费用。8、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死者李欠在2012年至2015年年底租赁其家位于凤阳县府城镇体育东路25号的门面房,从事麻油制作销售。李欠有时居住在租赁的房屋,一般都在名都帝景居住。9、证人朱某的证言。用于证明李欠租赁其家一间房子做蛋糕生意,一年租金7000元,租赁陈红家一间房屋做麻油生意,其房屋与陈红家中间隔一条4米的巷子,李欠租其家的房子不到一年就出交通事故,租陈红家的房子有几年了。王来生未提供证据。王留生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留生已支付李同玉、张林荣丧葬费25000元。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同玉、张林荣提供的证据1、2、3,王来生、王留生、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不具有合法性,该工资表没有工作员签字,也没有制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李同玉、张林荣提供的凤阳县恒锐二线工资表及证明、凤阳县华威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李腾工资表及证明,该工资表没有工作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工资的真实情况,故对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对房地产权证、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收费明细表、电费缴纳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物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名都帝景物业管理处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权利,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李同玉、张林荣提供的凤阳县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都帝景管理处证明、物业费收据,该证明与其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安徽电力凤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明细表、电费缴纳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死者李欠居住地及工作情况,凤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证明也无法证明死者李欠工作情况,缴纳垃圾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李同玉、张林荣提供的凤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垃圾处理费收据、凤阳县大庙镇周圩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死者李欠生前在凤阳县府城镇经营麻油生意的事实,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7,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董学成,且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该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董学成,李同玉、张林荣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欠系实际车主,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8、9,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李欠的工作及生活情况,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证据6形成证据锁链,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王留生提供的证据,李同玉、张林荣、王来生、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提供证据,李同玉、张林荣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审查认为,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该条款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6日13时许,王来生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凤周路(凤阳至周圩)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庙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欠无证驾驶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李欠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董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来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杨无责任。王留生已支付李同玉、张林荣丧葬费25000元。另查明,李欠出生于1992年11月20日,李同玉与张林荣系李欠的父母亲。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连云港联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留生,双方系挂靠关系,王来生是王留生雇佣的驾驶员。主车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为此,李同玉、张林荣诉讼来院,要求王来生、王留生赔偿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667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1645元、评估费150元,合计609689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359844.50元,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来生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拐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欠无证驾驶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李欠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董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来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欠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杨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连云港联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留生,双方系挂靠关系,王来生是王留生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因李欠的死亡给李同玉、张林荣造成的合理损失,王留生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李同玉、张林荣主张的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死者李欠在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结合其年龄状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酌定为4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667元、交通费2000元,因李同玉、张林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且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据,根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欠当场死亡,实际会发生一定的误工费、交通费,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同玉、张林荣的合理损失为564827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本案中,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李同玉、张林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李同玉、张林荣因李欠的死亡遭受的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64827元,由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454827元(564827元-110000元),由王留生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7413.50元(454827元×50%)。王留生已支付李同玉、张林荣丧葬费25000元,应由李同玉、张林荣返还给王留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同玉、张林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合计337413.50元;

二、原告李同玉、张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返还被告王留生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同玉、张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减半收取1049.50元,由原告李同玉、张林荣负担59.50元,被告王留生负担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维堂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