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932-4号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钟尧,行长。
被执行人:姜绍庆。
被执行人:杨六珍。
被执行人:裘兴良。
被执行人:浙江汇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六珍,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嵊州市棉麻纺织印染总厂,住所地: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裘兴良,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遂于2015年7月20日将被执行人姜绍庆、杨六珍共同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2单元2001室房屋壹套(房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失字第××号、12××10号;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杭下国用2012第001645号)予以司法评估,经诸暨市正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司法处置价为2596400元。经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曹丽蓉(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2月17日以3050000元的最高价竞拍成功。鉴于该房屋此前已为本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首查封,且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已从拍卖款中为其留有相应的份额,上述抵押权消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依本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为首的所有对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2单元2001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二、撤销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嵊州支行对坐落在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2单元2001室房屋的抵押权。
三、被执行人姜绍庆、杨六珍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下城区现代雅苑21幢2单元20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曹丽蓉(身份证号码:××)所有。上述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曹丽蓉时起转移。
四、买受人曹丽蓉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磊(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