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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执异8号

XX、汤华与宿州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汤华,宿州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02执异8号异议人:XX,男。

申请人:汤华,男。

被执行人:宿州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敬森,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汤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宿州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温莎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XX称: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执字第408、409、410号执行裁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异议人从未与被执行人温莎堡公司签订过买卖协议,该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其次异议人对王忠矿享有100万元到期债权,申请人享有抵消权。

申请人汤华辩称:异议人占有温莎堡公司物品销售款尚未给付,该款系温莎堡公司物品出售款,当时温莎堡公司三位股东张敬森(法定代表人)、汤华、王忠矿一致同意将所经营公司的物品打包卖给异议人XX等人,全部价款80万元,该事实有出售协议、公司财务会计凭证、三股东同意出售温莎堡公司资产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三股东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人民法院裁定扣留、提取在异议人处的温莎堡公司的物品出售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异议人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0月9日,股东张敬森、汤华、王忠矿共同出资成立宿州市温莎堡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张敬森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温莎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敬森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需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汤华借款16万余元。2012年11月19日本院以(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53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温莎堡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前返还汤华借款本金16万余元及利息,该款从温莎堡公司变卖的80万元资产中给付。逾期后,温莎堡公司未履行义务。汤华于2013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部门决定将该案与也以温莎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另外二案合并执行,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埇执字第408、409、410号执行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温莎堡公司在异议人XX处收入款50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甲方汤华、张敬森、王忠矿与乙方XX等人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一次性打包将温莎堡公司所有物品卖给乙方,价款人民币80万元,自签字之日起四年内付清。2015年12月7日,XX发短信(手机号139××××3215)通知汤华(手机号131××××6666)领取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温莎堡公司财务账单、民事调解书、三股东转让公司财产协议书、三股东与XX买卖物品协议书、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莎堡公司对异议人XX等享有到期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所述与温莎堡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温莎堡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所称与股东之一的王忠矿之间的债务与温莎堡公司所欠债务无关,可另诉解决。本院执行部门从异议人处扣留(提取)该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杰

审 判 员  刘丽玲

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