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82号
原告:王伟光,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楼101室、201室。
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伟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光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光诉称:原告所有的皖KU8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5月7月5日该车辆在临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理赔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910元及评估费1500元,合计2541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该事故当时发生的情况以及驾驶员是否存在醉酒、无证、逃逸等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所以,该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真实情况无法证明。而且该事故证明仅仅证明两车相撞,并未就两车的责任进行认定,保险公司依据事故中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承担原告的损失。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该两车相撞赔偿不超过50%。未提供修车费发票,无法确定该车是否进行修理,已经产生了实际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王伟光为其所有的皖KU80**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398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2015年7月5日下午14时28分,赵璐驾驶皖KU80**号车辆行驶至临艾路高架桥南侧约600米处时与杜晓龙驾驶的皖KF63**号车辆发生碰撞追尾,造成皖KU80**号车辆前部、皖KF63**号车辆后保险杠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KU80**号车辆经原告委托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39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后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理赔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临泉县公安局杨小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金阳光鉴字(2015)第09005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伟光与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U80**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王伟光主张的车辆损失23910元及评估费1500元,因车辆损失已经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因此,对王伟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平安保险公司阜阳支公司的抗辩,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伟光保险金25410元(23910元+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