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凤执字第00159-1号申请执行人樊国良。委托代理人钱国锋,张家港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永元。被执行人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小市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元。被执行人夏杰。被执行人鲁正焕。樊国良与陈永元、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夏杰、鲁正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4)张凤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陈永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樊国良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陈永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樊国良��理费损失40000元。
三、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夏杰、鲁正焕对被执行人陈永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陈永元、张家港东海渔网有限公司、夏杰、鲁正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陈永元、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夏杰、鲁正焕的银行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257180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以本次终结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凤民初字第02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永元、张家港市东海渔网有限公司、夏杰、鲁正焕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港新燃料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 建 钟
审判员 ��李元
审判员 黄 春 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 晓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