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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刑初字第1号

赵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任广西师范大学实验幼儿园园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6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6日经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战平,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徐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2月提供其到杭州参加学习期间所发生的发票给廖某,让廖某到广西师范大学(简称师大)财务处进行报账。在给廖某的报账的发票中,赵某掺杂了自己在杭州购买的私人服装的发票,其中在杭州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私人服装的发票,金额为1938元人民币,在美莎百货(杭州)有限公司购买私人服装的发票,金额为2774.5元人民币。廖某拿到赵某提供的发票后,于2009年2月20日将发票拿到师大财务处进行了报账。报账后,廖某将报账所得的钱款给了赵某。赵某利用自己私人购买服装的发票从师大财务处套取了共计4712.5元人民币据为己有。2、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5月提供其到南宁参加会议期间所发生的发票给廖某,让廖某到师大财务处进行报账。在给廖某报账的发票中,赵某掺杂了自己在南宁百货大楼购买茶叶价值2300元的发票,廖某拿到赵某提供的发票后,于2009年5月7日将发票拿到师大财务处进行了报账。报账后,廖某将报账所得的钱款给了赵某。赵某利用自己私人购买茶叶的发票从师大财务处套取了23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3、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6月提供其到成都参加研讨会期间所发生的发票给廖某,让廖某到师大财务处进行报账。在廖某报账的发票中,赵某掺杂了自己在成都购买服装、礼品的发票共计7028元人民币(其中包含赵某为邀请专家讲课所送给专家的两条丝巾,价值人民币1360元)。廖某拿到赵某提供的发票后,于2009年6月26日将发票拿到师大财务处进行报账。报账后,廖某将报账所得的钱款给了赵某。赵某利用自己私人购买服装、礼品的发票从师大财务处套取共计5668元人民币据为己有。4、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9月提供其到北京参加培训班期间所发生的发票,让廖某到师大财务处进行报账。在给廖某报账的发票中,赵某掺杂了自己在北京王府井百货购包的价值1276元的发票,廖某拿到赵某提供的发票后,于2009年9月3日将发票拿到师大财务处进行了报账。报账后,廖某将报账所得的钱给了赵某。赵某利用私人购包的发票从师大财务处套取了1276元人民币据为己有。5、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12月提供其到南宁出差期间所发生的发票给廖某,让廖某到师大财务处进行报账。在给廖某报账的发票中,赵某掺杂了自己在南宁梦之岛购买服装的价值3036元的发票,廖某拿到赵某提供的发票,于2009年12月1日将发票拿到师大财务处进行了报账。报账后,廖某将报账所得的钱给了赵某。赵某利用自己私人购买的服装的发票从师大财务处套取了3036元人民币据为己有。6、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4月提供一张虚开的客户名称为“师大幼儿园”,金额为9060元的桂林微笑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购买米、油的发票给廖某,让廖某到师大财务处进行报账。2010年4月30日,廖某将该发票拿到师大财务处进行了报账。报账后,廖某将该发票报账所得的钱给了赵某。赵某利用此发票从师大财务处套取了906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7、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6月提供其到长沙出差期间所发生的发票给廖某,让廖某到师大财务处进行报账。在给廖某的发票中,赵某掺杂了自己在长沙购买私人物品的发票,其中赵某以办公用品名义买包的发票金额为1294元,购买服装发票金额为2580元,两项共计金额3874元。廖某拿到赵某提供的发票后,于2010年6月12日将发票拿到师大财务处进行了报账,报账后,廖某将报账所得的钱给了赵某。赵某利用自己私人购买服装等的发票从师大财务处套取了共计3874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被告人赵某在收到上述现金后,分多次分给了广西师范大学实验幼儿园副院长廖某共计14500元人民币,其余赃款被被告人赵某挥霍,案发后赵某退还赃款29926.5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广西师大幼儿园单位性质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广西师大幼儿园情况说明、广西师大财务处出具的说明、广西师大财务文件汇编、会计记账凭证、桂林市微笑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关于赵某涉嫌贪污一案的情况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人罗某、祝某、黄某、白某、廖某、陈某、马某、阳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任广西师范大学试验幼儿园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虚开的发票和其个人购买私人物品的发票多次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9926.5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战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退赃,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广西师范大学(以下简称广西师大)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广西师范大学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师大幼儿园)属于广西师大的附属幼儿园,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人赵某于2005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任师大幼儿园园长。2009年2月,被告人赵某将其到杭州参加学习的相关费用发票交由廖某(时任师大幼儿园副园长兼财务人员)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其中包含赵某在杭州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私人服装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938元,在美莎百货(杭州)有限公司购买私人服装的发票,金额为2774.5元。同年2月28日,廖某在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后将钱给了赵某。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将其到南宁参加会议的相关费用发票交由廖某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其中包含赵某在南宁百货大楼购买茶叶的发票,金额为2300元。同年5月7日,廖某在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后将钱给了赵某。2009年6月,被告人赵某将其到成都参加会议的相关费用发票交由廖某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其中包含赵某在成都购买私人服装、礼品的发票,金额为5668元。同年6月26日,廖某在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后将钱给了赵某。2009年9月,被告人赵某将其到北京参加培训的相关费用发票交由廖某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其中包含赵某在北京王府井百货购买包包的发票,金额为1276元。同年9月3日,廖某在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后将钱给了赵某。2009年12月,被告人赵某将其到南宁出差的相关费用发票交由廖某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其中包含赵某在南宁梦之岛百货购买私人服装的发票,金额为3036元。同年12月1日,廖某在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后将钱给了赵某。2010年4月,被告人赵某将一张虚开的桂林市微笑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交由廖某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金额为9060元。同年4月30日,廖某在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后将钱给了赵某。2010年6月,被告人赵某将其到长沙出差的相关费用发票交由廖某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其中包含赵某在长沙以购买办公用品名义购买私人用品包包的发票,金额为1294元,购买私人服装的发票,金额为2580元。同年6月12日,廖某在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后将钱给了赵某。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退还赃款2992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任免职通知,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05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任师大幼儿园园长。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西师大属于事业单位法人。4、广西师大出具的证明,证实:师大幼儿园属于广西师大的附属幼儿园,无独立法人资格。5广西师大财务处出具的《说明》及《广西师范大学财务文件汇编》,证实:《广西师范大学院系财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业务金,即领导金,用于支付业务接待费、弥补行政办公及差旅费等开支。6、会计记账凭证,证实:(1)凭证号为1390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有一张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师大幼儿园的服装发票,金额为1938元,有一张美莎百货(杭州)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师大幼儿园的服装发票,金额为2774.5元;(2)凭证号为462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有一张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师大幼儿园的茶叶发票,金额为2300元;(3)凭证号为2402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有三张四川省成都市商业销售发票,分别为礼品299元、服装4389元、礼品2340元;(4)凭证号为459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有一张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师大幼儿园的包包发票,金额为1276元;(5)凭证号为712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有一张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内容为运动服,金额为3036元;(6)凭证号为2073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有一张桂林微笑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购货单位为师大幼儿园的发票,内容为米、油,金额为9060元;(7)凭证号为1376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有二张湖南长沙商品销售发票,分别为服装2580元,办公用品1294元。被告人赵某对上述发票均进行了指认。7、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向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29926.5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师大幼儿园没有独立的财务,收取的幼儿入学费和兴趣班学费要全部上交广西师大财务处,由广西师大财务处进行管理。师大幼儿园的支出也是广西师大财务处进行管理,广西师大不允许幼儿园领导或者职工将私人产生的费用拿到师大幼儿园的账目中报销,幼儿园的领导金也只能用于幼儿园的各项业务支出,不能用于私人支出。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于1980年至2011年1月担任师大幼儿园采购人员。幼儿园报账发票上的经手人一栏只能由黄某签字,部分发票系赵某提供,让黄某签字,并非由黄某实际经手,其中包括:凭证号为1390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杭州发票、凭证号为462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南宁市发票、凭证号为2402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四川成都发票、凭证号为459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北京王府井发票、凭证号为712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南宁梦之岛发票、凭证号为1367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三张湖南长沙发票。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廖某于2005年1月14日至2012年3月29日任师大幼儿园副园长及财务人员。幼儿园报账时需要赵某、廖某及黄某三人签字后才能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部分发票系赵某提供,让廖某签字并由廖某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廖某未实际经手且师大幼儿园没有收到过发票所列的物品,其中包括凭证号为1390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杭州发票、凭证号为462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南宁百货大楼发票、凭证号为2402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四川成都发票、凭证号为459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北京王府井发票、凭证号为712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南宁梦之岛发票、凭证号为2073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桂林微笑堂发票、凭证号为1367的记账凭证后附发票中的三张湖南长沙发票。上述发票由廖某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后全部款项交给赵某。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供述:1390号记账凭证中有杭州百大集团的销售发票及美莎百货(杭州)的发票,金额分别为1938元、2774.5元,是我在杭州学习期间购买私人服装的发票;462号记账凭证中有一张南宁百货大楼的发票,金额为2300元,是我在南宁参加会议期间购买茶叶的发票;2402号记账凭证中有三张四川成都的发票,金额共计7028元,是我在成都参加研讨会期间购买的服装、礼品的发票。我为了邀请两位专家讲课,买了二条丝巾每个人送了一条,每条丝巾价值680元,这1360元是为了幼儿园的工作开支;459号记账凭证中有一张北京王府井百货的发票,金额为1276元,是我在北京参加培训期间购买私人物品的发票;712号记账凭证中有一张南宁梦之岛的发票,金额为3036元,是我在南宁参加会议期间购买的私人服装的发票;2073号记账凭证中有一张桂林微笑堂的发票,金额为9060元,是我虚开的发票用来套取我和廖某二人分的钱;1367号记账凭证中有湖南长沙春天百货及湖南长沙友谊商店的发票,金额分别为2580元、1294元,是我在长沙出差期间购买私人服装、包包的发票。上述发票我都交由廖某到广西师大财务处报账,报账的钱廖某也全部给了我。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担任师大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使用私人消费的发票及虚开的发票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299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已全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再犯罪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六元五角依法返还广西师范大学(该款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由该院返还)。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杭德冰

审 判 员  洪 叶

人民陪审员  明卫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永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