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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刑初13号

李红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红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新,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建德市。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红新在淳安县界首乡千岛湖竹里水域(禁钓区)非法垂钓,被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周某、许某、王某查获。执法人员拟对渔具进行暂扣,并要求李红新前往渔政部门接受处理。被告人李红新见执法人员欲拿走其渔具,即采取拧扭、拉扯、拳击等方式阻拦周某、王某执法,并致两人多处受伤及制服破损。经鉴定,周某、王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红新及其亲属向周某、王某道歉并赔偿医药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协查员证、《关于进一步规范千岛湖水域垂钓管理的通知》、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金某、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淳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红新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红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爱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吴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