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发源精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棋盘镇玻璃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孙敬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敬煜,新沂市棋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棋盘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航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发源精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高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高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马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敬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敬煜、被上诉人江苏高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航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高得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2月26日,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与江苏高得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江苏高得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库房、场地、机械设备、电力配套设施出租给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从事普白料玻璃制品产销业务,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炉龄期满;租用期间,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按照年1400000元提取折旧费付给江苏高得公司作为租金,即每月租金按116667元计算,每月25月前交付给江苏高得公司;如江苏发源精艺公司逾期不付租金,按应付金额每日2‰给付滞纳金,逾期达十日仍不能付给租金的,江苏高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后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仅给付租金918798.48元,对尚欠租金及滞纳金未付。为此,江苏高得公司向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不予理睬。为此,江苏高得公司起诉要求:
一、判令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将其租赁江苏高得公司的厂房、库房、场地、机械设备、电力配套等设施交付江苏高得公司并撤离江苏高得公司厂房、库房、场地。
二、判令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给付租金1275180.5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违约金520811.69元,合计1795992元。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原审辩称:江苏高得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没有违约。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江苏高得公司租金,是因为其没有及时与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核算,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维修窑炉的维修费及打井费多次找江苏高得公司,但江苏高得公司一直未予核算所致。诉讼中,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又支付给江苏高得公司租金100000元,而非江苏高得公司所述仅给付至2011年2月25日。另江苏高得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有违约行为,没有及时完全将租赁物交付给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同意与江苏高得公司核算后给付租金,但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不同意给付违约金,也不同意返还租赁物。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江苏高得公司与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江苏高得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库房、场地、机械设备、电力配套设施出租给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从事普白料玻璃制品产销业务,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本炉龄期满;生产期间,所有设备设施维护、维修均由江苏发源精艺公司负责(窑炉大修除外);年租金为140万元,按月给付,由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116667元;如江苏发源精艺公司逾期不付租金,则按应付金额的每日2‰给付滞纳金,逾期达10日仍然不给付租金,江苏高得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前,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于2013年2月24日预付江苏高得公司租金55700.48元,合同签订后,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给付江苏高得公司租金11804元,同年4月30日给付江苏高得公司租金26833元(8167元+18666元),5月29日给付租金105133元(102133元+3000元),5月30日给付5000元,6月6日给付15000元,6月30日给付16128元,7月16日给付5000元,7月29日给付171806元,8月5日给付10000元,8月20日给付28000元,8月25日给付20000元,8月31日给付2000元,9月3日给付30000元(20000元+10000元),9月18日给付200000元,12月11日给付2000元,12月24日给付7400元,2014年1月16日给付9000元,同年1月29日给付200000元,2月26日给付1400元,3月10日给付32517元,4月11日给付100000元,7月30日给付6840元,以上合计1061561.48元。其他款项,经江苏高得公司催要,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未予给付。江苏高得公司因江苏发源精艺公司违约于2014年2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告知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其已违反《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四项的约定,江苏高得公司决定解除与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请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将租赁的厂房、库房等设施交付江苏高得公司并撤离,给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于2014年3月1日收到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高得公司、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江苏高得公司按照约定向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交付租赁物后,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但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仅给付租金1061561.48元,其余租金未予给付,事实清楚,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应当给付。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应给付江苏高得公司的租金,经江苏高得公司催要后,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并已逾期十日,江苏高得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了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江苏高得公司、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即2014年3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应返还租赁物,但江苏发源精艺公司至今仍在使用租赁物事实清楚,故江苏高得公司要求江苏发源精艺公司返还租赁物厂房、库房、场地、机械设备、电力配套设施并撤离江苏高得公司厂房、库房、场地,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未及时返还租赁物给江苏高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并应按照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支付违约金。故对合同解除后,江苏高得公司要求江苏发源精艺公司按原约定的月租金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2014年10月25日,尚欠租金及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应赔偿江苏高得公司的损失共计1271774.52元(1400000元+116667元/月×8个月-1061561.48元)。江苏高得公司、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江苏高得公司要求江苏发源精艺公司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租金按日2‰给付违约金543897.1元,过分高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调整,该院酌定为150000元。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主张2013年2月24日前给付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的款项,系给付江苏高得公司现主张的租金,但江苏高得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系给付本案的款项,故对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主张2013年2月24日给付租金16950元,2月25日给付47450元,4月27日给付江苏高得公司租金7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2014年3月3日给付租金20000元,4月6日给付租金50000元、36356元,但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举证的条据中注明的用途中可以看出均不是给付江苏高得公司本案中主张的租金,对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主张江苏高得公司欠其维修等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应向江苏高得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计1271774.52元,返还租赁物厂房、库房、场地、机械设备、电力配套设施,撤离江苏高得公司厂房、库房、场地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江苏高得公司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江苏发源精艺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高得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计1271774.52元、给付违约金150000元,合计1421774.52元;
二、江苏发源精艺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高得玻璃有限公司返还厂房、库房、场地、机械设备、电力配套设施并撤离江苏高得玻璃有限公司的厂房、库房、场地;
三、驳回江苏高得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3元,由江苏高得公司负担3368元,江苏发源精艺公司负担17595元(江苏高得公司已预交,江苏发源精艺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江苏高得公司支付)。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江苏发源精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违约,上诉人没有及时付清全部租金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1、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协议后即违约至今。被上诉人应予签订租赁协议后及时依协议约定将厂房、库房、场地等配套设施交付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完全交付。被上诉人母亲至今一直占有、使用上诉人的平房,一直使用上诉人的水、电,至今分文未付。而且被上诉人亦至今占有部分库房存放废弃产品,致使上诉人生产的部分产品另行租房存放。2、上诉人未能及时付清租金系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与上诉人清算账务支出造成,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014年元月,上诉人发现窑炉出现异常,经被上诉人现场查看需修理,因维修困难且费用较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找相关技术员维修,维修费用冲抵租金。另外,被上诉人场地没有水源,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安排打井,相关费用冲抵租金。此后上诉人及时找被上诉人清算上述两项支出费用,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与上诉人结算。3、从原审判决认定给付租金日期、金额能够看出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一直积极、及时给付租金,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并未拖欠租金,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租金仅系诉讼期间产生的租金。
二、原审判决认定已给付租金事实不清,2013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27日三笔借款均系被上诉人借款,应从租金中扣除。
三、上诉人维修窑炉、打井费用应从租金中扣除。
四、上诉人在租赁期间未违约,原审判决终止租赁协议显失公平。根据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租赁期限至炉龄期满,该窑炉经维修现正常使用,目前正是上诉人生产旺季,已经签订很多客户订单,如现在终止合同,将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江苏高得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将全部房间都给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所述损失无根据,直到本案诉讼上诉人对上述两间房屋一直未提出异议。2、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结算维修窑炉和打井的费用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设备设施维护维修由上诉人负责。3、2013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27日三笔借款发生在租赁协议生效之前,前两张是在上诉人承租前,第三张是结算前期债务与本案无关。4、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向其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七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厂房及办公场所全部提供给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效益计算表一份,证明2014年4月27日的7万元与本案的租赁协议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七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中一间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和住宿的地方,堆放在室内有被上诉人203拖瓶子,是原发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生产的瓶子,2015年3月双方经过结算共203拖瓶子以货抵款。上诉人对效益计算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解释4月27日的7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期间虽然提供了现场拍摄的照片,但上诉人不能继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履行期内向被上诉人就此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述照片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效益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该效益计算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2月20日涉案窑炉已经毁损,不能继续生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违约主体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2013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27日三笔费用是否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3、上诉人所支付的窑炉维修费用、打井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一并结算。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违约主体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至今未完全交付所有的厂房、库房、场地等配套设施,部分库房由被上诉人占用存放废弃产品,且上诉人未能及时付清租金系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与上诉人结算维修窑炉、打井的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即已经占有平房两间用于居住、办公,且双方当事人前期合作经营期间所遗留待协商处理的203拖瓶子已经存放于库房,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时,以及此后涉案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均无证据证明就此提出异议并仍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直至2015年3月,双方当事人经过结算方达成以203拖瓶子抵款的合意,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能完全交付租赁物的主张,与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不符,且上诉人按月支付租金的行为亦应视为对被上诉人租赁物交付行为的认可。2、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生产期间,所有设备设施维护、维修均由江苏发源精艺公司负责,但窑炉大修除外。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出资维修窑炉的事实无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对于该项维修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大修”一直存在争议,且诉讼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修窑炉费用结算与租赁合同租金交付系不同法律关系,且涉案租赁合同亦未约定且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以结算维修窑炉、打井的费用为支付租金的前提。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未能及时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有违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逾期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了上诉人,并提供了邮寄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书的EMS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判决涉案租赁协议已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2013年2月24日、2月25日、4月27日三笔费用是否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由于本案租赁协议系2013年2月26日签订,2013年2月24日、2月25日的两份收据均发生涉案租赁协议生效之前,且该两份收据上明确注明的款项的用途均与本案租金给付无关,故上述两笔付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至于2013年4月27日的收据,明确载明的款项用途系给付叉车费,亦与本案无关。因此,上述三笔费用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支付的租金。
四、关于上诉人所支付的窑炉维修费用、打井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一并结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维修窑炉、打井的费用从租金中扣除,但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诉讼中被上诉人经质证不予认可,并指认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就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窑炉“大修”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双方当事人诉讼期间对于“大修”存在争议,对于费用的负担主体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关于打井事项,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诉讼中亦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维修窑炉、打井费用的结算与租赁合同租金的交付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且法律关系性质的不同,依法不予理涉,并要求双方当事人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江苏发源精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6元,由上诉人江苏发源精艺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
审判员 曹 辛
代理
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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