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英,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宇、高振宇,被上诉人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1月,宋秀英到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从事粘胶、缝纫工作。宋秀英自2013年8月开始因身体不适请假至2014年1月退休。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自1991年1月至2014年1月为宋秀英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7日,宋秀英经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化学中毒性周围神经病。2014年12月19日,宋秀英以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加班费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3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宋秀英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4)第20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人的仲裁申请。”宋秀英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对宋秀英要求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79435.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宋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证明其已对宋秀英发放加班费,故对宋秀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宋秀英要求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支付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从事特殊工种岗位津贴33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宋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宋秀英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可以体现上诉人的加班情况,但其提交的工资表没有体现已发加班工资,上诉人从未领过加班工资,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发加班工资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特殊工种,应发特殊岗位津贴于法有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未给上诉人发放岗位津贴,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宋秀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宋秀英主张在工作期间(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淄博宝恩皮具有限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在岗工作期间系实行计件工资制,《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上诉人宋秀英在岗期间系计件工资制,宋秀英提交的三张工资条不能证明企业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且宋秀英的月工资并不低于当地工资最低标准。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能够认定宋秀英的加班费已发放。上诉人根���自己提交的工资单中没有载明已发加班工资,主张被上诉人补发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在岗期间(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应支付其特殊工种岗位津贴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岗期间从事的岗位应当发放特殊工种岗位津贴及发放的依据和标准,因此,上诉人主张在岗期间被上诉人应发给其特殊工种岗位津贴于法无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宋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
审判员 马 清 华
代理
审判员 胡 晓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 慧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