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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34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号牌:浙F×××××)行驶至01省道84KM+400M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路口处时,与曹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浙F×××××)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毫克/毫升。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