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汉清,武钢维修总厂硅钢车间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戴敏,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旭东,武钢烧结厂退休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琴,武钢兴达驻硅钢吊车车间工人。上诉人查汉清与被上诉人周旭东、张红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青山民一字第00870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查汉清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显海、张海鹏、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查汉清,被上诉人周旭东、张红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查汉清诉称其与王某某离婚后发生矛盾,2012年6月15日晚19时许,周旭东、张红琴为帮王某某泄私愤出气闯入查汉清家中进行打砸,并将查汉清打成轻微伤(重型)一案,查汉清曾就此事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刑自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查汉清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为:查汉清起诉事由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查汉清又起诉,已告知查汉清申请再审,其坚持诉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查汉清的起诉。此案已收取案件受理费335元,退还查汉清。宣判后,查汉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符。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青山刑自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虽对附带民事部分做过处理,但并未做出全部处理。仍有部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没有裁判。上诉人就此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告知因一审未提住院伙食费诉讼请求及部分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故提出要上诉人从民事诉讼提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提起民事诉讼属遗漏诉讼部分,上诉人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也有法可依。上诉人被侵权的损失已涉及退休金的损失,一审法官也明知。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依法��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你院提起上诉,依法公正裁判。故请求:1、撤销青山区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7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由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7570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906.91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旭东、张红琴一并答辩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查汉清因其身体权受到侵害,在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民事权益已经得到保护。上诉人查汉清认为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没有判决,依法应就刑事附带民事一案申请再审。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显海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政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