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3367号原告赵新民,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现住宝塔区南滨大道**号院*号楼*单元***室。被告魏长雄,男,汉族,现年71岁,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魏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炯,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现住宝塔区双拥大道****号。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新民与被告魏长雄、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魏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惠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民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9万元(其中有29万是魏炯和魏长雄到原告办公室取的现金,另外8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到魏炯的卡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魏炯、魏长雄在借款条上签字并捺了手印,同时加盖了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拒不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新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的事实。
被告魏长雄、魏炯、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魏炯是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被告魏长雄作为魏炯的父亲仅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现金的时候在场,后面借的80万元不清楚,所以魏炯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魏长雄仅对借款中的2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魏长雄、魏炯、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魏炯虽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其作为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其在借条上也加盖了公司的印章,故魏炯个人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长雄作为借款人也在该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借条上体现的借款金额为1090000元,而不是290000元,故被告魏长雄应与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该1090000元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魏炯(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生意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魏炯、魏��雄在借条中签字并捺了手印,并加盖了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魏长雄向原告借款10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魏长雄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109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魏炯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魏炯虽在借条上签了字,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魏炯作为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魏长雄辩称的,其只对2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魏长雄在借条上签字时,借条上体现的借款金额为1090000元,而且被告秦炅公司也认可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90000元,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对该109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在双方约定的6个月的借款期限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即利息计算期限应从2014年6月4日起算,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魏长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新民借款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982元,该款由被告延安秦炅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新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海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