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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489号

原告王贵诉被告赵长存、郭云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贵,赵长存,郭云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王贵,男,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存,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利,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高文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昕,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贵诉被告赵长存、郭云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春峰、被告赵长存、郭云利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赵长存驾驶被告郭云利所有的冀XX重型自卸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各庄村北左侧超车时,与原告王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贵及农用三轮乘车人魏秀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长存负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秀玲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已花去医疗费45354.47元,原告虽出院,但身体多处伤残,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精神受到重伤,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长存、郭云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779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长存辩称,我是第二被告雇佣的司机,出了事应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郭云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我方认可,事故车辆冀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冀XX号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案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已赔偿另一三者魏秀玲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医疗费90000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剩余金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案涉及两个三者人伤,且另一人伤魏秀玲已起诉,请求按二人损失比例给魏秀玲在保险中保留份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赵长存驾驶冀XX重型自卸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各庄村北左侧超车时,与王贵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东左转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贵及农用三轮乘车人魏秀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长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秀玲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4年11月25日诊断证明诊断为:1、脑挫裂伤(双额叶、左颞叶、左小脑),2、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部),3、枕骨骨折,4、头皮血肿(右额部、枕部),5、双侧胸腔积液,6、右第7、8肋、左第9、10、11肋骨骨折,7、皮肤裂伤(左踝部),8、软组织损伤(右眶部、胸背部)。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门诊复查,有情况随诊。经涿州市日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53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住院63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住院60天),误工费756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365×180天),护理费252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365×6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20×10%),鉴定费1859元,复印费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3779元。在(2015)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中在交强险已用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用医疗费90000元。查明,被告赵长存驾驶的被告郭云利所有的冀XX重型自卸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郭云利的行驶证及赵长存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司法意见鉴定书,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015)涿民初第448号民事判决书,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二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长才存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先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75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3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4654.47元的70%即38258.12元。被告郭云利赔偿原告鉴定费1859元,复印费10元,合计1869元的70%即13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XX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56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752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FG73**车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35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4654.47元的70%即38258.12元。

三、被告郭云利赔偿原告鉴定费1859元,复印费10元,合计1869元的70%即1308.3元。

四、被告赵长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郭云利负担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虹

代理

审判员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