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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刑初字第494号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15分,被告人徐某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聊城市区沿柳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育新街交叉口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甲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徐某肇事后拨打了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9月10日经聊城仲裁委员会调解出具调解书,被告人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22接警单、120电话受理单,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庭审中公诉人亦发表了相应的公诉意见,故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