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4074号原告谢兴勇,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王炜,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拱墅区。
原告谢兴勇诉被告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兴勇诉请:1、判令被告王炜归还原告谢兴勇欠款人民币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炜承担。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即被告王炜向原告谢兴勇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王炜因压车费贰千元,本人近几天一定想办法还一半钱,五天内。”2015年10月21日,双方在杭州市拱墅区映月社区人民调解委会员的调解下,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1、王炜先还500元给谢兴勇。2、谢兴勇将残疾车一串钥匙还给王炜。3、王炜所欠余额日后自行打到谢兴勇银行卡上。上述第1、2两条当场履行,第3条月底前履行完毕”。嗣后被告王炜仍未归还,原告谢兴勇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炜归还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谢兴勇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炜归还原告谢兴勇人民币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楼妙娥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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