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王雷。被告代金星。
原告王雷与被告代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被告代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承诺到2014年3月20日还清。后陆续归还85000元,至今还欠4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65000元。
被告代金星辩称:2013年3月20日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打了13万元的条,13万元包括3万元利息,借期一年,约定到2014年3月20日还清。在我向原告借款之前我有一辆车免费让原告使用,借款之后原告没有经我同意就把车卖了,但是没有过户,原告给我打了一个15000元的条,车卖了15000元用于抵借款。2014年农历正月初六还了原告60000元,之后陆续还了10000元。2015年4月份原告的妻子到新疆开美容店,需要20000元加盟费是从我手里拿走的,我分两次给的,一次10000元,原告的妻子没有给我打条,当时原告的妻子不让我给原告说,怕原告知道后不让她出去干。我认为这20000元应该是偿还的借款。2014年还另外偿还了原告2000元,这2000元没有给我打条。我现在愿意再还原告2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代金星给王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雷现金壹拾叁万元。小写(130000)元。到2014年2月13号付清。如到期不还,增加贰万元。代金星2013.3月20号”。2015年8月22日,王雷给代金星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代金星2013年2月15号陆万元正(60000¥)收到2013年代金星货车一辆苏C×××××(车号)抵壹万伍仟元正(15000¥)收到2015年7月份付伍仟元正(5000¥)收到代金星付张敏伍仟元正(5000¥)2015年8月22号王雷”。王雷及代金星在庭审中均陈述2013年3月20日借款,借期一年。还款6万元是在2014年2月15日,收条上书写“2013年2月15号”系笔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借款数额是多少。
二、还款数额是多少。
三、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数额。
本院认为:
一、本案借款数额是10万元。理由:王雷称2013年3月20日当天,代金星先写好借条,王雷把1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其妻子到银行将10万元转账给代金星,其余3万元是其妻子交给代金星。代金星自认收到银行转账10万元,但未收到另3万元,实际情况是当时就借款10万元,借条上13万元包含10万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3万元。王雷称其余3万元已交给代金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借款本金应是10万元。
二、还款数额是85000元。理由:1、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2月15日还款6万元;2013年以车抵款15000元;2015年还款1万元,合计85000元。2、被告代金星称2015年4月,原告王雷的妻子到新疆开美容店,从代金星处拿走2万元,这2万元应作为还款。原告对此不认可,代金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给付王雷的妻子2万元,故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如代金星有证据证实其确已给付王雷的妻子2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3、代金星称2014年还偿还王雷2000元,王雷对此不认可,代金星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
三、被告代金星还应偿还原告王雷本金46830元。理由:1、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是10万元,被告自认一年利息3万元,年利率为30%,该利率过高,对于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2014年2月15日,产生利息21830元(10万元×24%÷365天×332天),被告还款7.5万元,扣除利息,应冲抵本金53170元(75000元-21830元),即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还余本金46830元(10万元-53170元)未还。2、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本金46830元产生利息15858元(46830元×24%÷365天×515天),在这期间,被告仅偿还1万元,该1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全部为利息,不能冲抵本金,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46830元及2014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雷借款46830元及利息(以4683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给付的1万元,余额以不超过1817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海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