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344号原告张某某甲,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张某某乙,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无职业,住址不详。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5808152013。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甲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在考虑是否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甲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米华炜
代理
审判员 郑 洁
人民陪审员 亓远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