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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民初字第1474号

陈庆孝、陈梦霞等与杨鑫、王娜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杨鑫,王娜娜,赵冬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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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陈庆孝(系张秋萍之夫)。

原告:陈梦霞(系张秋萍之女)。

原告:陈梦杰(系张秋萍之子)。

原告:王林娥(系张秋萍之母)。四原告

委托代理人:吴法仁,新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鑫,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被告:王娜娜。

被告:赵冬冬。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蕾,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莉,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与被告杨鑫��王娜娜、赵冬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法仁,被告杨鑫、王娜娜、赵冬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蕾、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起诉称:2015年10月21日18时36分左右,杨鑫驾驶浙D×××××号轿车,从镜岭驶往新昌城区,途径新蟠线葫芦岙下村公交车站路段,与行人周敏敏发生碰撞后又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秋萍发生碰撞,后车辆又与花坛相撞,造成周敏敏、张秋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敏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萍无责任。因张秋萍死亡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807860元、安葬费241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经济损失900168.5元。原告对周敏敏应承担部分赔偿另行协商处理,车辆所有人王娜娜、赵冬冬将该车辆租赁给杨鑫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浙D×××××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杨鑫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168.5元,被告王娜娜、赵冬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鑫辩称: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愿意承担。其他无意见。

被告王娜娜辩称:对于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知晓有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且该说明书上“王娜娜”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不认识杨鑫,与开汽车租赁公司的被告赵冬冬是熟识的朋友,肇事车辆放在赵冬冬处,双方系租赁关系,并口头约定由赵冬冬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另外,被告认为,肇事车辆有保险、有年检,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杨鑫承担责任。

被告赵冬冬辩称:同意王娜娜的答辩意见,认为应由杨鑫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王娜娜是车辆挂靠关系,如有人需要租车就打电话给王娜娜,王娜娜就把车开过来,租赁费250元/天,200元归王娜娜,50元归被告所有。车使用完后,由王娜娜自己开回去。关于车辆出了事故的,责任承担等事项双方没有进行任何协商。事发当天,杨鑫打电���给被告说需要租一辆车去喝喜酒,被告就将肇事车辆开到杨鑫处并告知其不能酒驾、不能超速驾驶,并让杨鑫出示了驾驶证,车辆出租费是250元/天。因为时间匆忙,与杨鑫约定等到杨鑫还车时再签订借车协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本次事故中杨鑫负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第四条的规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本案中杨鑫并不是王娜娜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不予赔付。另外,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诉请,理由是:1、杨鑫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已经作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根据机动车三者险第6条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是非营运险,但该车事故发生当时作为营运车辆使用,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秋萍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4、驾驶证、行驶证、人员档案、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杨鑫的主体资格、王娜娜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5、新昌土地征收核定表一份,证明受害人张秋萍所在地已被国家征用土地达到80%以上,系失土农民,其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杨鑫、王娜娜、赵冬冬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个人的土地征用情况,且根据该核定表,该村被征用土地应为100%,而非园区管委会意见栏载明的80%以上。6、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讯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赵冬冬从车辆所有人王娜娜处租赁、后又转租给被告杨鑫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鑫、赵冬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娜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借车协议一份,证明王娜娜、赵冬冬对肇事车辆在租赁期间的约定事宜。四原告经质证认为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其内部约定,对原告应承担部分的赔偿由王娜娜、赵冬冬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鑫经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不清楚,赵冬冬也说过要与其签借车协议;被告赵冬冬经质证认为不认可该份协议,系事故发生后补签,即使要签订,与车主签订的是挂靠协议,与租车的人才签借车协议,之所以与王娜娜签订借车协议,是因为事故发生后王娜娜临时提议,匆忙中没找到挂靠协议格式。至于杨鑫,确实说好等其喝喜酒回来后再补签借车协议的,但将车交给杨鑫时交代了不能酒驾、不能超速驾驶等注意事项。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关于王娜娜的投保回访录音记录、通用保单范本各一份,证明关于免责条款中服用精神管制药品和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下商业险均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对投保人作了明示。四原告经质证对保单无异议,但免责条款不生效,对录音记录真实性存有异议,另外,根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赔偿。被告杨鑫经质证认为车辆的投保情况不清楚,吸毒是事实,但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经过鉴定,在驾驶车辆时意识清醒,况且,吸食毒品半年后仍可以被检测出,但没有任何关于吸食毒品半年内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所以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签字。被告王娜娜、赵冬冬经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系王娜娜签字,但保险公司未告知责任免除事项,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签字并非王娜娜所签,也从来没有接到过保险公司所称的回访电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6,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证据5,园区管委会意见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被征用土地已占全村总耕地面积的80%以上与实际已经征用100%的实际情况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关赔偿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系王娜娜与赵冬冬在事发后签订、且赵冬冬现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结合本院庭后核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外人刘伟金接受王娜娜的委托办理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宜,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王娜娜”的签字均系刘伟金的签字,回访录音电话也系刘伟金接听的事实。至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此免责,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18时36分左右,杨鑫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镜岭镇驶往新昌城,途经新蟠线6km+25m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下村公交车站路段,与行人周敏敏发生碰撞后又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张秋萍发生碰撞,后车辆又与花坛相撞,造成周敏敏、张秋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敏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萍无责任。张秋萍受伤后送至新昌中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具体投保事宜系王娜娜委托案外人刘伟金办理。

被告王娜娜系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告赵冬冬系车辆租赁关系,被告赵冬冬与被告杨鑫系车辆转租赁关系。事发后,被告杨鑫已支付原告3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周敏敏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其另外自行协商解决。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分别系受害人张秋萍丈夫、女儿、儿子与母亲,张秋萍死亡时其母王林娥已年满76周岁,张秋萍年满53周岁,其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葫芦岙村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达到80%以上。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事发前,相关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抗辩意见的评析和认定:1、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敏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秋萍无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周敏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周敏敏应承担部分的赔偿,因原告表示该部分赔偿由其另外自行协商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和准许。关于被告应承担的90%赔偿责任的分配:事发时,被告杨鑫系本案肇事���辆的实际使用人,其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王娜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负有管理、检查、监督的责任,但在事发前对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毫不知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管理注意义务,且将家庭自用车自行作为营运车辆,与承租一方未签订规范的协议,应认定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

被告赵冬冬,与王娜娜系租赁关系,其再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杨鑫前,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虽辩称让杨鑫出示了驾驶证并口头告知不能酒驾、超速驾驶等事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也未签订相应的合同,赵冬冬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杨鑫、王娜娜、赵冬冬分别承担75%、10%、1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鑫、王娜娜、赵冬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交强险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了周敏敏、张秋萍死亡的事实,故应按照两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关于商业险部分是否赔付,关键在于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认定。本案中,根据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驾驶员杨鑫确系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故保险公司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现保险公司将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采用字体加粗形式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以“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形式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而投保人王娜娜对上述内容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并已知悉投保单上的特别提醒内容。虽然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的“王娜娜”的签字及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录音回访电话的接听均系案外人刘伟金,但刘伟金系王娜娜朋友并受其委托办理相关保险事宜,故前述签字及电话接听的内容应视为王娜娜的意思表示,相应的基于委托产生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及于王娜娜,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认定相应的免责条款已经生效。3、关于各赔偿项目问题。因受害人张秋萍所在地已被国家征用土地达到80%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王林娥已年满76周岁,计算5年,且其共有扶养人4人,故只需赔偿受害人张秋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1/4,具体金额为18122.5元(14498元/年×5年×1/4),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杨鑫已因交通肇事罪被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584号案件已立案受理,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2598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2.5元)、丧葬费241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0168.5元。按照周敏敏、张秋���两受害人1063603元/850168.5元的损失比例,本院认定该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48866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8866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801302.5元,由被告杨鑫承担540879.19元(801302.5元×90%×75%),由被告王娜娜承担72117.23元(801302.5元×90%×10%),由被告赵冬冬承担108175.84元(801302.5元×90%×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各项经济���失共计48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鑫赔偿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879.1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510879.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娜娜赔偿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17.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冬冬赔偿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175.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杨鑫、王娜娜、赵冬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12810元,依法减半收取640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6925元,由原告陈庆孝、陈梦霞、陈梦杰、王林娥负担655元,被告杨鑫负担4400元,被告王娜娜负担590元,被告赵冬冬负担88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

代理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嘉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