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城民初字第00689号原告车廷章。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登来,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凤武,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廷章与被告程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车廷章的委托代理人冯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车廷章、被告程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廷章诉称:2014年10月21日11时13分左右,原告车廷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毛太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南京路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辆与沿南京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程永驾驶的粤b×××××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廷章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21日,太仓市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原告车廷章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永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车廷章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事发时被告程永驾驶的车辆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车廷章所受损失为医药费320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96.52元,合计9415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永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
被告程永辩称:1.因被告程永驾驶车辆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不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扣除15%非医保;3.被告程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车廷章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不持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比例应为被告方承担35%;2.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15%非医保;3.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江苏省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4.护理费认可80元/天;5.交通费认可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方只应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7.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车廷章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1时13分左右,原告车廷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毛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路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程永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丽华)发生碰撞,致原告车廷章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车廷章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永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车廷章立即被送至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2015年9月1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车廷章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症)。2015年9月2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车廷章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车廷章为上述鉴定支出合计3896.52元。事发时肇事车辆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程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车廷章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车廷章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车廷章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职工退休养老证、就医卡、检测报告单、徐州宁和布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睢宁县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表、太仓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车学志的常住人口信息存根,被告程永提交的预交金收据及收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抄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车廷章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2097.2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依照50元/天计算2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主张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依照50元/天计算60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依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2年主张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1215.20元,被告认为应适用江苏省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12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适用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进行综合核定,本案中原告车廷章户籍所在地虽为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花厅村,但根据原告车廷章提供的证据可知:1.车廷章系以非农的企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于2011年退休时也以城镇户口性质退休;2.其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李集镇花厅村业已变更为居委会性质,至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其已来太仓与其独子车学志共同生活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依照120元/天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陪护费)7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80元/天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司法实践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核定原告的护理费(陪护费)金额为6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896.52元,有相关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20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1215.2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896.52元,合计87559元。另外,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由肇事方赔偿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事故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程永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计金额,超出限额26247.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9165.2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计金额),以上合计59165.20元。交强险之外的部分30143.80元,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程永按照35%的责任比例承担10550.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车廷章自负;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院据此确定被告程永应承担的该赔偿金额10550.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廷章69715.53元。因被告程永已为原告车廷章垫付了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原告车廷章垫付10000元,原告本应向两被告分别返还上述款项,为履行方便,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上述赔偿款69715.53元中支付原告车廷章55715.53元,支付被告程永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车廷章55715.5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程永4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车廷章、被告程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车廷章负担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4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云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