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商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宋立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艳欣,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燕,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燕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艳欣,被上诉人孙燕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投保人白XX为被保险人孙燕向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4000元,投保人已支付。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终生。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8.2条重大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智盈重疾(811)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孙燕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诊,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劳力+自发型心绞痛等,2015年1月23日做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孙燕申请理赔,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以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8.2,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不在保障范围内为由拒赔,该条款以黑体字的方式标出,但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现孙燕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孙燕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劳力+自发型心绞痛并进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治疗,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2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的规定,该条款载明的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如下:“……8.2重大疾病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是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不在保障范围内……”原告孙燕投保重大疾病保险,而保险条款仅明确重大疾病治疗术,对冠状动脉疾病的治疗术作限制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对冠状动脉疾病的治疗术作缩小性解释,排除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治疗术,该条款排除了孙燕的主要权利,应认定孙燕所患冠状动脉疾病并实施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属于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承保并应予理赔的范畴,同时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对其提供合同的格式条款,虽以黑体字的形式作出提示,但未作明确说明,对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对孙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终止孙燕与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2010年6月29日投保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
二、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燕重大疾病保险理赔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其余1150元退还孙燕。
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巴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中已经自认我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保险条款8.2并不是格式条款中免除我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条款,该条款仅仅是明确了我公司的承保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燕答辩称,上诉人仅仅是加粗加黑了字体,没有给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应当对出具格式条款一方进行不利的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虽然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但从其提供的投保书和回访电脑截屏中不足以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艳
审 判 员 邬 忠 良
代理
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