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培华,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栋*单元*层***号。
委托代理人:肖静,女,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栋*单元*层***号。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一道街**号。
法定代表人:苟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王培华因与被申请人鞍山世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培华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世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提出以下4点抗辩。1.世丰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负责保修期的来信来访和投诉处理,但世丰物业公司在履行部分维修责任时未告之我责任单位是开发商,因此世丰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约定对质量问题继续履行维修责任。2.世丰物业公司按每月45元收取电梯电费、电梯维保费,严重违反鞍山市人民政府鞍政办发(2008)100号文件第21条的规定,属于严重侵权行为。3.世丰物业公司收取电梯运料费、垃圾清运费1065元,严重违反鞍政发(2008)10号文件、鞍价发(2003)193号文件、鞍价发(2007)63号文件、鞍价发(2010)101号文件规定,属于合同欺骗行为,应予退还。4.世丰物业公司违规捆绑收取电梯费与物业费,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案外人鞍山凯圣置业有限公司与世丰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在一审卷宗根本不存在,未质证。2.一审认定入住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错误。3.一审认定欠费时间为2011年7月24日错误。4.世丰物业公司违规收取电梯运料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电梯电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未予纠正。5.一审法院未准许反诉错误,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抗辩。6.违反法律程序,传票时间早于立案时间。7.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
审判长未参加庭审活动。(四)一、二审法官涉嫌徇私枉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王培华拒绝向世丰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世丰物业公司与王培华所居住凯圣·凡尔赛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了《鞍山凯圣·凡尔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世丰物业公司为凯圣·凡尔赛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世丰物业公司依据该合同向王培华主张物业费、电梯费及滞纳金,王培华抗辩世丰物业公司未对其室内窗户履行维修义务而拒绝交纳物业费。因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世丰物业公司应对业主的室内设施进行维修,且王培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世丰物业公司有义务维修其室内设施,故原审法院认为王培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当。关于王培华提出世丰物业公司违规收取物业费、电梯电费、电梯维保费、电梯运料费、垃圾清运费属于侵权行为,应予返还等抗辩理由,因该项抗辩属于反诉请求,而王培华未能在一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交反诉请求,故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王培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王培华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入住时间、欠费时间错误一节。因一审法院已经下发补正裁定,对王培华的入住时间、欠费时间进行了更正,故王培华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培华主张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案外人鞍山凯圣置业有限公司与世丰物业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在一审卷宗根本不存在,亦未质证,应予再审一节。因该合同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且王培华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份合同,而先于本案生效的(2014)鞍民三终字第289号一案中亦查明世丰物业公司与鞍山凯圣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凯圣.凡尔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故王培华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培华主张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反诉请求错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因王培华未能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诉请求,故一审法院对王培华当庭提出的反诉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王培华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的传票时间早于立案时间,违反法律程序一节。因王培华提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且王培华未在上诉期间提出该项主张,故对王培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培华主张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存在徇私枉法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无相关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故对王培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培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培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鸿晓
代理
审判员 关鹿凝
代理
审判员 陈德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