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6民初25号原告陈某。被告郭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以双方经协商,已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为由,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虞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