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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61号

车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车某,雷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6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忠孝,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车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海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张忠星(主审)、

代理

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雷某某、车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雷某乙。双方现已分居,分居期间孩子同车某共同生活,雷某某每月收入3400元。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车某多次与他人开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车某要求离婚起诉来院。另查,雷某某、车某有共同财产贷款房屋一处,坐落于X市X区X街X号X,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92万元,剩余贷款125000元尚未偿还,雷某某父母为该房屋一次性偿还贷款20万元。双方有现代牌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55000元,现该车辆在车某处。2012年年初雷某某购买彩票中奖20万元。雷某某、车某名下的坐落于X市X区X街X号X房屋,雷某某父母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车某向法庭提交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雷某某提供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开房记录、收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车某要求离婚,雷某某表示同意,并且车某多次与他人开房,表明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该请求应准予。婚生子现一直同车某生活,故婚生子归车某抚养比较适宜,但雷某某应给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雷某某的收入情况,酌定抚养费每月1000元。关于住房,坐落于X市X区X街X号X房屋,雷某某父母已经提起确权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坐落于X市X区X街X号X系婚后雷某某、车某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并且登记在雷某某、车某名下,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关于还贷部分,雷某某父母一次性偿还房屋贷款20万元,应视为对雷某某个人的赠与。雷某某所占份额比较大,故房屋归雷某某所有比较适宜,但雷某某应给付车某相应数额的房屋折价款,车某有过错,故雷某某应适当多分,雷某某应给付车某房屋折价款238000元[(920000-125000-200000)×40%]。关于车辆,系双方共同财产,车辆归车某所有,但车某应给付雷某某车辆折价款33000元(55000×60%)。关于雷某某彩票中奖20万元,庭审中雷某某提供部分票据证明其花销,结合双方收入情况及日常花销,确认花销共计10万元,剩余10万元,雷某某应给付车某4万元。车某有过错,雷某某主张精神赔偿,应予以支持,关于数额,酌定为2万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车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雷某乙归原告车某抚养,被告雷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车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0月起付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

三、现在原告车某处的现代牌轿车一辆归原告车某所有;

四、坐落于X市X区X街X号X贷款房屋一处归被告雷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雷某某自行偿还,被告雷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车某房屋折价款238000元,房屋折价款付清前,该房屋仍为原、被告共有;

五、原告车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雷某某车辆折价款33000元;

六、被告雷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车某40000元;

七、原告车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雷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4-7应给付款项,原、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雷某某、车某各承担2325元(车某已垫付,雷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车某)。宣判后,车某提出上诉称: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第六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

被上诉人雷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卖出后,用卖房款中的20万元偿还了本案诉争的位于X市X区X街X号X号房屋的部分贷款。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诉人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父母一次性偿还的房屋贷款属于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赠与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上园路32号房屋以44万元价格卖出,并用其中的2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本案诉争房屋的部分贷款,该2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物,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剔除,原审法院在分割诉争房屋时将该部分财产认定为被上诉人所占份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彩票中奖所得20万元中用于家庭消费支出为10万元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购买彩票中奖20万元,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及日常花销情况,酌定花销为10万元并不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应当撤销原审判决第七项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法院调取了上诉人与他人的开房记录,上诉人辩称是为客户预订房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上诉人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张忠星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