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王众,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锐,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童某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何某向童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某交付了上述借款。因当时童某某弟弟与何某系恋爱关系,又考虑到借款金额不大,故没有要求何某出具借条。但上述借款何某至今未归还,故童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归还45,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童某某自2013年8月23日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何某辩称,童某某、何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童某某委托何某设立典当行的事情,童某某前后共支付何某办证费用450万元,本案的金额亦包含在办证费用中,并非借贷,故不同意童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童某某未能提供借据等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向法院提供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载明2011年8月16日向何某转账45,000元。童某某表示委托何某设立典当行的事情属实,但是本案的45,000元与其前后支付给何某的450万元办证费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借贷关系的依法成立有两个条件,首先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借款资金须实际交付。本案中,童某某提供了向何某转账45,000元的银行凭证,但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的资金流向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童某某主张借贷关系,不但要提供资金流向的凭证,更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现童某某未能提供借据等直接证据,而何某对资金的往来亦做出了合理的解释,故童某某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童某某要求何某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除提供向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外,还提供了被上诉人通过其父亲手机发送的短信,被上诉人在短信中明确承诺其会将系争钱款汇至上诉人账户。该证据可以证明系争钱款系借款,而非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委托开办典当行的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有其他商业合作,但与本案系争借款并无关联,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就系争钱款作出了合理解释,显属不妥。且上诉人通过电话、短信、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也印证了系争钱款系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委托设立典当行业务,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鼎鑫典当行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其上载有被上诉人父亲何宗华的手机号码,以印证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短信所显示的手机号码是被上诉人父亲的手机号码;2.被上诉人手写账款明细,被上诉人在其上注明私人借款45,000元、40万元,以证明系争钱款是借款。被上诉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双方有债的合意。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所书写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双方于2012年7月就设立典当行事宜进行了结算,本案45,000元包括在450万元典当行办证费用中。上诉人委托收取的100万元是按照上诉人的投资比例退还的,45,000元已经包括在其中。上诉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本案45,000元不包括在设立典当行的450万元中,且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退还的办证费用100万元。本院将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系争45,000元钱款是否系借款。合法的民间借贷须具备债的意思和借款的交付两个要件,该两个要件是民间借贷生效的必备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首先须证明双方之间有债的意思,但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借条、欠条等证明债的意思的证据。上诉人所提供的手机短信证据,虽然短信内容出现了被上诉人的名字,但无法确定该短信系被上诉人所发送,且短信内容中也没有出现诸如归还、借款等表示债的意思的内容。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所谓被上诉人书写的账款明细,被上诉人否认书写过该明细,且该明细也未载有表示有债的意思的文字。至于上诉人所发出的催款函等,仅是上诉人单方行为,也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综上,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及所陈述内容,尚不足以佐证其与被上诉人有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之间存有本案系争的资金往来,但其以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