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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再字第3号

王继辉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再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56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5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出现新证据,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同刑监字第3号刑事决定书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燕、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青年路与建源街交叉路口处,与宣兆滨驾驶的银灰色奇瑞QQ轿车相撞。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19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程度。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王XX原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原审查明,2015年5月3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青年路与建源街交叉路口处,与宣兆滨驾驶的银灰色奇瑞QQ轿车相撞,王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19mg/100ml。已达到醉酒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娜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宣XX2015年5月3日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13时许,宣XX驾驶的银灰色奇瑞QQ轿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青年路与建源街交叉路口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从其轿车右后侧撞到右前门,两方协商不成,宣XX遂电话报警。2、立破案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青年路与建源街交叉路口处,与宣XX驾驶的银灰色奇瑞QQ轿车相撞,王XX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实在林源镇医院对王XX血样进行提取,经鉴定王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19mg/100ml。4、辨认笔录,证实王XX对涉案车辆及抓获现场的辨认情况。5、机动车购车发票,证实两轮摩托车所有人系王XX。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XX主体身份。7、情况说明(2份),证实王XX已经将宣XX轿车修好,无需进行赔偿,双方也不需要划分事故责任。8、王XX2015年5月3日、2015年5月12日(2份)、2015年9月17日供述,证实王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青年路与建源街交叉路口处,与宣XX驾驶的银灰色奇瑞QQ轿车相撞,致使对方轿车右后侧至右前门划坏,王XX被到达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间相互印证,原审中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的犯罪成立。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3.19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本院决定再审。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王XX认罪,对原审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不做辩解。原审公诉机关的再审公诉意见与原审公诉意见一致。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XX患有冠心病心律失常和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原审中举证的证据和再审新证据证实,对原审证据双方再审中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依法取得新证据两份:1、2015年12月16日和2015年12月17日大庆市第六医院出具的门诊诊断书两份,证实王XX患有疾病。2、2015年11月20日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出具的“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一份,证实王XX因高血压和冠心病未羁押。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的犯罪成立。原审被告人王XX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13.1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王XX患有原发性高血压2级和冠心病心律失常,故在对王XX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同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敬君

审 判 员  李晓宁

代理

审判员  井 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