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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特24号

王×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4民特24号申请人王×1,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申请人王×2,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申请人王×3,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申请人北京市×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朱平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明君,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2016年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1、王×2、王×3和北京市×医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

审判员李笑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王×1、王×2、王×3和北京市×医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四申请人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医调字第T7796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

一、本协议签字经司法确认后十五日内,北京市×医院一次性赔偿王×1、王×2、王×3各项费用共计196522元,大写壹拾玖万陆仟伍佰贰拾贰元整;

二、本协议签字经司法确认后生效,高×与北京市×医院医疗纠纷终结,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实施有损对方声誉的行为。如因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双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2016年1月20日,王×1、王×2、王×3和北京市×医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1、王×2、王×3和北京市×医院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1、王×2、王×3和北京市×医院达成的医调字第T7796号《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