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L1R8CIA。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人初,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熊勇,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珍凤,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勇、李珍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撤诉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熊勇、李珍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23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陵霞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