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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604号

原告毛海峰与被告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海峰,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604号原告毛海峰。委托代理人李彩,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海峰与被告王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XX、

人民陪审员郭振元、

人民陪审员王孔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彩、被告王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海峰诉称:2014年2月7日2时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苏D*****号轿车遇原告毛海峰驾驶苏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9651.92元。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限期间。原告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95726.67元。

被告王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苏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苏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另外,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以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2时0分许,被告王帅驾驶苏D*****号轿车沿连徐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处,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毛海峰驾驶苏E*****号轿车因路滑车辆失控斜横在路面时发生事故,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被告王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19651.92元。肇事车辆苏D*****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限期间。原告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另查明,原告毛海峰系上海市徐汇区人,自2012年7月份起任连云港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工资正常发放至2015年5月份,因公司经营不景气,导致其以后的工资不能正常发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人事聘用合同、连云港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苏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有限期间,且该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70%,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9651.92元、误工费16938元(180天×94.10元/天)、护理费3375元【75天×45元/天(护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营养费360元(酌定3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16924.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5505元,剩余11419.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7993.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工资收入(即15000元/月)计算,但本院通过调取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分析原告所在公司的时任会计李某的证言,确定原告的工资不能正常发放的原因非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不能正常上班所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故被告王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3498.94元。

二、驳回原告毛海峰对被告王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毛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毛海峰已经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毛海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振元

人民陪审员  王孔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