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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2131号

姜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姜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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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131号

原告:姜某某。

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哈尔滨市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庭长李晓华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范国栋、王丽丽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孙某甲(2010年5月10日出生)。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分居,分居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并更换房门钥匙,因此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孙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因为孩子从小到大都是与被告母亲一居生活,从孩子的健康着想应该继续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有一处共同房产坐落于双城区东南阳光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80.24平方米,当时房屋原、被告交首付款96,000.00元、入住费交付6,500.00元、银行偿还贷款18,000.00元,至今该房屋已支付人民币120,500.00元,要求与原告平均分割。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孙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姜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婚生长女孙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证实婚生长��孙某甲(201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情况。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举示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举示证据3系公安部门出具,能够证实原、被告婚生长女孙某甲(2010年5月10日出生)身份情况。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孙某甲(2010年5月10日出生)。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口角打仗,现双方已分居6个月,分居期间婚生长女孙某甲与被告孙某某及其母亲一居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双城区东南阳光2-17幢2单元203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0.24平方米),房屋登记在原告姜某某名下,现房屋已交首付款人民币96,000.00元、入住费6,500.00元、银行偿还贷款18,000.00元,至今该房屋已支付人民币120,500.00元,尚欠银行贷款未偿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长女,原告姜某某要求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各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的。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考虑到婚生长女孙某甲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与被告孙某某及其母亲一居生活,孙某甲由被告抚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教育,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表示不需要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该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孙某某同意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归原告姜某某所有,但要求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各人所借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原告姜某某亦同意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婚生长女孙某甲(2010年5月10日出生)由被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姜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双城区东南阳光2-17幢2单元203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0.24平方米)归原告姜某某所有,该楼贷款由原告姜某某负责偿还;原告姜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前给付10,000.00元;各人所借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晓华

审判员  范国栋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车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