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045号原告张文韬,武钢实业公司职工。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28号。法定代表人雷春生。被告雷春生,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文韬诉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昌隆公司)、雷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程捷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白琳、郭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雷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韬诉称:2014年3月至6月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4分计息,同时还口头约定由被告雷春生以个人名义作担保。按约定原告在2014年3月和6月分两次共向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给付了借款130万元,被告同时给原告打了欠条。2015年3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原、被告之间达成还款协议(实际是被告的承诺书),被告承认欠原告现金180万元,并同意此款可以优先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酒泉市浩海煤化一期(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款180万元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持该委托书到一冶公司去收款,该公司以工程还未结算,债权债务不明确为由不支付,至使原告的债权得不到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的协议承认应还款18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还应支付2015年3月至10月止的月息4分计息36.4万元,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雷春生作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对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0万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36.4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张文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00万元和3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及汇款凭证,债权转为原告享有的签字,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30万元的借款及享有该债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息4分,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180万元,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还授权原告收取工程款,偿还欠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成立;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雷春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张文韬先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当天原告以转账形式将86万元汇入曹瑛名下的账户,其余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雷春生。借款后,原告认可此笔借款被告按月息4%,支付了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利息28万元,此后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向案外人陆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陆珂女士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月息4%)”。案外人陆珂于2014年6月30日分两次以转账形式将28.8万元汇入曹瑛名下的账户,其余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雷春生。借款后,案外人陆珂认可此笔借款被告按月息4%,向其支付了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三个月的利息3.6万元,此后利息未支付。2014年10月10日,陆珂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债权转让给张文韬所有”,债权转让后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未偿还。以上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盖有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的公章,被告雷春生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还款协议载明:“雷春生欠张文韬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此款可以优先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酒泉市浩海煤化一期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在该还款协议的还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雷春生在还款协议的还款人处签名。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鑫昌龙(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春生,受托人:张文韬,授权委托事项:授权办理委托人(被告)在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有关酒泉市浩海煤化一期工程应收(决算完工)的工程款中收取壹佰捌拾万元(180万元)事宜。授权期限:
二0一五年三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收取完毕止”,原告持该委托书到一冶公司收款,该公司以工程还未结算,债权债务不明确为由未能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陆珂系原告张文韬弟媳,曹瑛系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出纳。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雷春生出具的二份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还向案外人陆珂借款30万元,此后陆珂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在两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80万元的还款协议中,即包括自己借款本金100万元,也包括受让债权30万元,剩余部分金额为利息,故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30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借条中虽然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实际是按月息4%,已经支付了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7个月,总计28万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月息4%,高于法律规定,对已收到的利息均按月息3%(3万元/月)计算,多收到的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时间开始逐月抵扣,抵扣完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最后一次付息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按月息3%计算,原告多收到利息7万元(100万元×月息4%×7个月-100万元×月息3%×7个月),可以视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2月的利息6万元,尚余利息1万元。同时被告还应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尚余利息1万元从中予以扣减。在30万元债权转让之前,被告按月息4%向陆珂支付了2014年7月至9月的共计3.6万元利息(30万元×月息4%×3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珂表示月息4%,高于法律规定,对已收到的利息均按月息3%(0.9万元/月)计算,多出部分的利息0.9万元视为被告已支付了2014年10月的利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由原告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受让后的债权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开始按月息2%计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两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此后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中,两被告在还款人处盖章并签字,被告雷春生与被告武汉鑫昌隆公司应做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文韬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从中予以扣减;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文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的受理费24,112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文韬负担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被告武汉鑫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春生负担案件受理费21,96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12元,款汇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捷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人民陪审员 郭 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