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83号原告江某甲,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弘,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乙,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江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自2015年2月出走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曾患有XXX疾病,患高血压、糖尿病已有十多年。原告现在处于失业状态,每月领取老年失业金,除了维持日常的衣食住行外,还要看病吃药,根本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每月开销约1,500元,不包括XXX疾病就诊的医疗费。原告将本市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另行租房居住,成本基本相抵。被告目前每月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为人民币5,8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
被告江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某于2015年1月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过往的三十年中,原告常年好吃懒做,不肯上班,赌博恶习不改,输光家里所有的钱款,向亲戚朋友借款,还欠下许多高利贷借款,总金额有几十万元,家里的开销大多数都是王某某一人承担。王某某在生活中对原告照顾很好,事情发展到今天,原告毫无悔过之心,没有一点感恩之心。2015年春节前的小年夜,原告拿着刀要杀被告及其母亲,逼着被告及其母亲拿钱给原告还债。为此,被告无奈报警,民警到场将原告手中的凶器夺下。被告及其母亲只能离家出走,原告还用各种不法手段查找、跟踪被告的行踪,在信息中不断威胁被告,使得被告及其母亲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此外,原告还去骚扰王某某的父母、兄弟姐妹。原告寻找被告及其母亲的主要目的是逼迫被告及其母亲同意将本市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给原告去归还在外欠下的高利贷借款,被告及其母亲除了这处房屋之外无居所而未同意。上述房屋已出租每月租金2,500元都由原告收取使用,另有1,000元的低保,原告身体安康,行动自如,实际生活并不困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母亲王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另查明,原告每月领取大龄就业补贴1,010元。被告所在单位从2015年4月起每月按照5,800元的标准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离婚证、证明、查询摘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外欠高利贷借款、威胁被告及其母亲,并提供了借条五张(总金额25.2万元)、通话记录、短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在与王某某离婚时双方协商将本市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出售,所得钱款分割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将本市学院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另借房居住成本基本相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主张患有XXX疾病就医所花医疗费,原告亦未提供就医病史及所用医疗费发票。原告领取的大龄就业补贴已高于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依法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甲要求被告江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江某甲已预交),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顾国钧
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雪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