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01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竹泉路。
法定代表人:叶信礼,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秀良,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再审申请人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顾秀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顾秀良2013年6月28日被解除盛绵公司筒纱厂厂长职务,调任业务员,并自当年7月起即不再享受《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的年薪35万元的待遇,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顾秀良担任筒纱厂厂长期间未完成《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的年产量3500吨以上的考核指标,该事实有《管理干部聘用协议》、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底《筒子染纱产量报表》、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28日任免文件等证据为证。2.工资清单发放记录载明2013年7月起工资发放的签字审批均由孔维琼接手,证明顾秀良自2013年6月28日起即不再担任筒纱厂厂长职务。3.顾秀良被免去筒纱厂厂长职务并调任业务员后,在2013年7月至9月间工作即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旷工,三个月只完成加工业务29万元,却领取工资6.9万元,工资提成达23.79%,比其他业务员高出20.79%。在顾秀良2013年9月19日擅自离厂后,盛绵公司于当月30日找其谈话,希望顾秀良收回其负责的应收账款,做好工作交接,并答应工资发到10月底,该事实有相应会议记录为据,但顾秀良仍不来公司上班。4.顾秀良2013年9月19日起擅自离厂的事实有顾秀良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的考勤记录、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顾秀良擅自离厂后,利用原有职务便利,私自向宁波大康服饰有限公司收取加工款5800元据为己有,侵占盛绵公司资金。盛绵公司就此于2015年8月13日向宁海县公安局桃源街道派出所报案,该所受理此案后已于当月26日展开调查。2.为避免顾秀良冒用公司名义损害公司利益,盛绵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开会决定开除顾秀良,顾秀良的社会保险亦被相应停止。该事实有盛绵公司2013年11月22日会议记录、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记录为证。3.盛绵公司自2012年7月起即为顾秀良办理了汽车加油卡,并每月充值。因顾秀良于2013年11月被开除,故其车牌号为浙B×××××的加油卡(号码为1000113300006209248)自2013年11月18日也已停止充值,也证明顾秀良于2013年11月被开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主要是盛绵公司应支付顾秀良的工资期限及标准问题。顾秀良主张盛绵公司应依据《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的约定,按照年薪35万元的标准,支付其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底的工资,并得到原判支持。盛绵公司则主张顾秀良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完成《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的年产量3500吨以上的工作指标,故其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按业务提成结算,不再享受《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的年薪35万元的工资待遇,且顾秀良于2013年9月19日擅自离职,此后工资盛绵公司不应再支付。双方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顾秀良)在聘用期间,具体按以下考核与经济挂钩:产品直出率90%以上,回修率3%以内,产量3500吨以上,月发工资2.3万(工资含税)年薪35万,能耗水、电、气必须保持标准平均水平以内,如果直出率,加修率及能耗不能达到上述要求,则按损失挂钩处罚,反之则进行奖励。”根据该内容的文义,“产量3500吨以上”应该是双方对顾秀良聘用期间内生产产量的约定,盛绵公司主张系对年产量的约定,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由此,盛绵公司原审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宁波康尔针织制衣筒纱厂产量报表》、各月《宁波康尔针织有限公司制衣染纱加工汇总表》、其间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间《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筒子染纱产量报表》不足以证明盛绵公司有关顾秀良聘用期间内的生产产量未达到3500吨、顾秀良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未完成《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的工作指标等事实主张。根据盛绵公司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批量代付明细》记载内容,盛绵公司支付顾秀良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资与支付顾秀良2013年2、3、4、5、6月的工资的标准基本一致。盛绵公司主张顾秀良2013年7月至9月的工资系按业务提成结算,顾秀良不再享受《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约定的年薪35万元的工资待遇,但对该些事实主张及顾秀良按业务提成结算工资的标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实际支付顾秀良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不符,故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管理干部聘用协议》的约定,盛绵公司聘用顾秀良的服务期间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1月底。盛绵公司主张顾秀良2013年9月19日擅自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原审中提供的出勤明细、工资清单均系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相关任免文件、《会议记录》等所谓新的证据同样为其单方制作打印件或复印件,其中一份有关决定开除顾秀良的《会议记录》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与记载的会议时间2015年11月22日明显不一致,且从落款时间看,该些能够支持其主张的直接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盛绵公司却未在原审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有违常理,由此,盛绵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而盛绵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顾秀良职务侵占、社会保险缴费至2013年11月、汽车加油卡充值至2013年11月等事实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据此,盛绵公司有关顾秀良2013年9月19日擅自离职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原判未予认定,亦无不当。综上,盛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宁波盛绵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骆苏英
代理
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
审判员 赵恩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PAGE??PAGE?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