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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1065-1号

王银才与潘金潭、于艳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银才,潘金潭,于艳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065-1号申请执行人王银才。委托代理人陈群、李念,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潘金潭。被执行人于艳芬。王银才与潘金潭、于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潘金潭、于艳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银才借款本金650000元;被告潘金潭、于艳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银才2014年10月1日前所欠的借款利息70081元及延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以被告所欠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潘金潭、于艳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银才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34元,由原告王银才负担1182元,被告潘金潭、于艳芬负担1575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在审理期间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潘金潭、于艳芬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东岳巷某室的房产(上述房产向案外人设立了抵押权,查封期限二年);2016年1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潘金潭所有的牌号为苏L×××××小型车辆(查封期限二年,未实际控制)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12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昊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