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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4刑初1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4刑初1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伊春市某某单位退休工人,住伊春市某小区*号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伊春市公安局友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友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无牌照宗申牌48型两轮摩托车从204省道11公里600米T字路口处驶入204省道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朱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属醉酒。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宗申牌48型两轮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无牌照)由204省道11公里600米东侧T字路口驶入204省道左转弯横过道路时,适有朱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小型普通客车左前大灯处与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属醉酒、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伊春市交通警察支队友好大队出具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报告、证人朱某、张某、周某、夏某、韩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肇事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所驾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事故的受害方,公安机关已对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车型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王某某年龄较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上罚金款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高琳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平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