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975号罪犯盛舸。现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澄刑初字第17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盛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责令继续退赔违法所得16.4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52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2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盛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盛舸,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盛舸,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0分。2015年8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判后所处罚金及退赔违法所得均未履行,提供了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盛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判后所处罚金及退赔违法所得均未履行,提供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不符合规定,应酌情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盛舸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