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2067号原告钱友付。原告钱友贵。原告钱友伦。原告钱东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宝应县苏中北路12号。负责人成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兵。被告张健。
原告钱友付、钱友贵、钱友伦、钱东玲诉被告张发兵、被告张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向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兵、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友付、钱友贵、钱友伦、钱东玲诉称:2015年1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1省道172KM+150M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钱文才相撞,致使钱文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A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健、钱文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发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因亲属钱文才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
判决如下:
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8326.54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明细如下:1、丧葬费61783元/年×0.5=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5年=17173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4、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费用:3人×3天×(34346元/年÷365)=846.80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7人×3天×(34346元/年÷365)=1976.07元;5、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四原告要求两被告按责赔偿157210.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苏K×××××重型普通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覆盖不计免赔),如果我司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肇事车辆经核实不在约定的行驶区域内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还应加扣10%的免赔率。被告张健、张发兵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车架号、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证明肇事车辆与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一致,且车辆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者张健与受害者钱文才承担同等责任,如果我公司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者钱文才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发兵未作答辩。被告张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健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31省道172KM+150M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案外人钱文才相撞,致使钱文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金公交认字(2015)第A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健、钱文才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K×××××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发兵,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因亲属钱文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尚未完全得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苏K×××××重型普通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否构成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张健与死者钱文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被告张健承担事故责任的60%,死者钱文才自担40%。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苏K×××××重型普通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不具备上路行驶条件,故己方应免责。但肇事车辆行驶证上已明确注明其已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6年9月,
本院认为不能苛求普通驾驶者或车主对“机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尽到注意义务,“机件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不是常人通过肉眼或者经验可以判断的事宜,只能由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及有鉴定资质的相应机构通过一系列科学检测和分析方能判断,加之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涉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正式保险条款以及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和事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肇事车辆经核实不在约定的行驶区域内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还应加扣10%的免赔率,但上述10%免赔率若期望得到本院支持,应满足两个前提:1、投保人投保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行驶区域;2、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事由或者免赔率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人在投保时双方约定行驶区域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交其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61783元/年×0.5=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5年=74790元。四原告主张死者钱文才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死者户籍为农村居民,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死者钱文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据本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四原告。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11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人×3天×(14958元/年÷365)=860元),其中误工损失由本院根据客观实际情况酌定。综上,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84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下余2684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6841.5元×60%×90%=14494.41元,被告张健赔偿四原告26841.5元×60%×10%=1610.49元。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发兵(车主)与被告张健(驾驶者)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张发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发兵、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亲属钱文才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4494.41元。
二、被告张健赔偿四原告1610.49元。
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1533元,由四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张健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张艳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