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杜某、梁某经梁某表姐介绍订亲,杜某给付订亲礼10001元,××××年××月,杜某给付梁某结婚礼金88800元,包括现金68800元、现金支票20000元,该支票后被杜某拿走取现,后杜某通过网银转账给梁某1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梁某5000元。2013年农历8月16日,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杜某给付梁某上车礼、下车礼,梁某陪嫁物品有空调、彩电。双方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梁某离开杜某家。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基于婚约关系,按照习俗收取杜某给付的订亲礼10001元、结婚礼金83800元以及上车礼、下车礼,杜某主张上车礼为8600元,下车礼为66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梁某庭审后认可上车礼、下车礼均不超过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车礼、下车礼均为3000元,杜某给付梁某彩礼合计99801元,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款应当返还。考虑到梁某因准备婚礼支出部分费用以及双方共同生活近一年的花费等因素,酌定梁某返还杜某彩礼40000元。一审判决:被告梁某返还原告杜某彩礼4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受礼金88800元有误,其中20000元现金支票在婚后由被上诉人取走,上诉人实际仅收取礼金68800元加上6000元上下车礼,共计74800元。且收取的礼金基本用于婚礼和婚后共同生活开支,不应返还。10001元见面礼在订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用完,要求上诉人返还也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领取结婚证,其行为违法,不应支持其返还礼金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亲给对方10001元,对20000元现金支票被上诉人拿走后又返还了上诉人15000元,上诉人索要彩礼,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是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且这些款项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我们是有录音可以证明的,故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杜某虽具有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上诉人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收取的彩礼等均用于婚礼后的共同生活开支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一年,并无大额财产购置,且上诉人提供的约3000元医疗费票据及个人使用的化妆品,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取走彩礼中的20000元现金支票后有无返还15000元的问题,经核实双方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上诉人在取走该支票后、举行婚礼前又转账10000元给上诉人,且上诉人银行卡上亦有约5000元的交易记录,此与被上诉人所述基本相符,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一审综合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生活所需等因素,判决上诉人返还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迎付
代理
审判员 程登健
代理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