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
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爱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季飞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