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92号罪犯XX,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监狱根据罪犯XX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XX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平春
审判员 罗俊辉
审判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