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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刑更92号

92XX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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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92号罪犯XX,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二00七年二月十六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恢胜、范恒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刘吉政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监狱根据罪犯XX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XX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平春

审判员  罗俊辉

审判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