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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526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52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xxxx。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东区xx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新明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经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泉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对面的公交站台准备乘坐28路公交车到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由于乘客较多,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车。28路公交车驶离后,经一名男子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发现钱包被偷,遂乘坐出租车追赶,在阜阳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东侧将该28路公交车拦停,告知驾驶员其钱包被车上的一名乘客盗走,不让驾驶员打开车门。此时,车内被害人王某某手拿钱包欲递给被告人张某某,被被告人张某某拉下公交车,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脚对王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同日,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入阜阳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2014年2月22日出院,花费住院医药费12997.44元和急救费200元。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王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枕叶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眼周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认定,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州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载明:2014年1月10日11时许,王某某在地铁局公交站台趁张某某拥挤上公交车时将张某某口袋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100元等财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申请对王某某的左耳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2015年7月27日,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某某家属相某提供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尚不具备补充鉴定的条件。另根据王某某阜阳市人民医院CHARTREPASSR的检查报告单显示,王某某左耳损伤程度达不到轻伤标准。原判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21861.28元。上诉人王某某以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较轻,未同意其提出的对耳部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且民事判赔过低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原判民事判赔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王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与残疾用具费,其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未提供出院后花费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与张某某故意伤害后果有关联性的证据,故要求该部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因张某某故意伤害行为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861.28元,原判根据其提供的有关单据,结合相关病历等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已足额计算。因此,王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鉴于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对张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生效,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某某也无权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对于王某某上诉提出的对其耳部伤情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鉴于二审期间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且其目前尚在监狱服刑,尚不具备做补充鉴定的条件,其可在条件具备时另行补充鉴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允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继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代理

审判员  余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岩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