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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初字第244-3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马洪波,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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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244-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代表人:李超,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马洪波。

委托代理人:孙忠禄,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波,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忠禄,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魁。

委托代理人:任廷海,该单位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吉林天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多个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户��为贵州开磷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贵阳新华支行,账号为2399200104000XXXX的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谷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