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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行初字第00089号

马超与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涟行初字第00089号原告马超,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涟水县公安局,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红日大道。法定代表人邵钧,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巍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玉虎,该局民警。

原告马超不服被告涟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巍、孙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涟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2日对原告马超作出涟公(治)行罚决字(2015)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8月21日马超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府佑街派出所登记后,送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涟水县维稳办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说,马超辱骂维稳办工作人员,并在久敬庄接济中心与其他上访人员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久敬庄接济中心的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马超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马超诉称,自2013年8月起,原告因讨要工资与缪玉祝多次发生冲突,直至发生原告全身被大面积烧伤的严重后果,在此期间,被告的种种不作为行为令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从2015年起,原告为了进一步维护自身权益,只身来到北京,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被府佑街派出所登记,后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涟水县维稳办工作人员在接济中心对原告进行劝说,但原告不为所动,坚持自己的意见。因此被告以原告辱骂维稳办工作人员,并和其他人员在久敬庄接济中心起哄闹事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非法拘留十天。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涟公(治)行罚决字(2015)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涟公(治)行罚决字(2015)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涟水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马超违法事实客观存在,2015年8月21日马超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府佑街派出所登记后,送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涟水县维稳办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说,马超辱骂维稳办工作人员,并在久敬庄接济中心与其他上访人员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久敬庄接济中心的工作秩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二、被告办案程序合法,被告适用一般处罚程序,即受理、调查、告知、作出处罚、送达。被告在送达相关文书时马超均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已签字注明,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涟公(治)行罚决字(2015)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家属通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涟公(治)行罚决字(2015)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份)。该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2015年8月22日询问马超笔录;2、2015年8月22日询问余向中笔录;3、2015年8月22日询问贾森冲笔录;4、2015年8月22日询问王晟伟笔录;5、2015年8月22日询问高平安笔录;6、2015年8月22日询问王从清笔录;7、2015年8月22日询问朱湘苏笔录。该组证据证明马超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同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5,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使用;被告所举其余证据均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或制作的,能够证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存在,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马超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府佑街派出所登记后,又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涟水县维稳办工作人员余某某等人对其进行劝说,马超不听劝助,辱骂维稳办工作人员,并在久敬庄接济中心与其他上访人员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久敬庄接济中心的工作秩序。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对原告作出涟公(治)行罚决字(2015)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马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涟水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被告庭审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超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被告经立案、调查、处罚告知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询问原告时所作笔录,原告拒绝签名,被告办案民警已经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原告亦拒绝签收,办案民警亦已在附卷联注明,被告办案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张 云

审 判 员  周建权

人民陪审员  颜廷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