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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372号

万军与薛洪峰、张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万军,薛洪峰,张荣,泰州市福客都宾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372号申请执行人万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洪峰。被执行人张荣。被执行人泰州市福客都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客都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客运中心1区、2区(青年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荣。申请执行人万军与被执行人薛洪峰、张荣、泰州市福客都宾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薛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借款利息1646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张荣、泰州市福客都宾馆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薛洪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万军负担人民币87元,被告薛洪峰、张荣、福客都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813元(原告万军已预交,被告薛洪峰、张荣、福客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万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以下措施:于2015年9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银行存款。2015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向房管部门、车管所进行司法查询,于2015年9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薛洪峰名下位于海陵区江州北路339号6幢304室的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因该房产系轮候查封,故暂时无法处置;又于2015年10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荣名下车牌为苏M×××××的车辆,查封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2015年12月17日通过执行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下落,申请人表示目前无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认可本院执行行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令、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王海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