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628号罪犯唐晓。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2月20日假释出狱。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昆刑初字第1178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岳中刑执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唐晓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唐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盗窃罪余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唐晓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刑期自200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8月29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30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39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唐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唐晓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晓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唐晓于2014年10月、2015年6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9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唐晓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虽当地政府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不能证实其本人确无可供履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唐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唐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