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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刑初3号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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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刑初3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呼图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由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新BSxx**号小型面包车,沿呼图壁县城镇园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路段时,被呼图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6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67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毫升的情节,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属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刘东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